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02 | 信息来源: | 点击数:1943 | 字号: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我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日常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局机关各处室配合办公室处理相关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第五条 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可以委托他人填写申请表。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五)申请时间。(六)所需要信息用途。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局办公室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
  第十条 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内容不完备的,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我局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局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一般不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有关处室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局监察室或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有关处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