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653、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3.《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5.《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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